(2015)九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富贵与刘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贵,刘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李福贵,男性,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刘贵,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李福贵与刘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贵应支付申请人李福贵案款17152元,承担执行费157.28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动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