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复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广东省财政局与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被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执行复议裁定书(案由:执行复议)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复审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郑振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衍辉,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张乃良,系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才,系清算组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晓亮,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申请复议人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O14)开执听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国债服务部是中央及各地方财政部门为便利国债发行、兑付、转让而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其目的在于服务社会、方便群众,是特殊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2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共同发布《关于做好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收尾工作的意见》(银发(2000)232号)文件的规定及各财政部门对国债中介服务机构经营不善后已着手进行清理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复议人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不仅是被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的批准成立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亦应对被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认为(2005)开执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O14)开执听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执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一人作出,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申请复议人只负责组织清算责任,不应成为被执行主体,故请求撤销(2005)开执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O14)开执听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经审查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1)大经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以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虽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其注册行为无效,不认定广东省陆丰市国债服务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05)开执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的结果,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至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拘束的其他民事主体。此种扩张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被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开执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已经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被执行人的法人主体人格予以否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加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2O14)开执听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上述追加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05)开执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O14)开执听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