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海宁市高望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君南。原告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灯泡包装盒,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和24日向被告交付价款66915元的包装盒,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6915元。被告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186500只包装盒。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66915元。被告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供应灯泡包装盒186500只,总价款66915元。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的灯泡包装盒后,未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盒,在收到原告包装盒后,未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价款66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