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2007年3月3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丙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老年协会三楼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在二楼楼梯口,被告人金某甲用拳头打伤金某丙的左眼。经鉴定,金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童某清、金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