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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云、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苏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杨小云,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苏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云。委托代理人傅湘,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治国。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云、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苏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其与杨小云、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