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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景文国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文国,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杜维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景文国。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负责人徐文荣。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第三人杜维国。原告景文国与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文国及委托代理人黄军与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负责人徐文荣及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第三人杜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文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杜维国系邻里关系,2001年4、5月份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房证向朋友抵押借款,但第三人并未向朋友借款,而是私刻原告房印章到原告东丰县东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用原告房证抵押贷款九万元,第三人的贷款全部用于自用,原告并不知晓,原告经常寻找第三人索要房证,但第三人在信用社借款后便外出不知去向,直到2013年9月份第三人方回到家,原告向其索要房证时第三人才向原告说明已于2001年向东丰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了,因本利均未偿还,房证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对外发放抵押贷款,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必须要有抵押权人到场亲笔签名,或者有其抵押权人的授权委托,否则即为无效,综上所述,由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刻原告名章到被告处以原告名义抵押借款并用于第三人自用,被告严重违反规定向第三人发放借款,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景文国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到场签订协议。第三人杜维国无异议。证据二、抵押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签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人没有到场。第三人杜维国无异议。证据三、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景文国是否签字不清楚。第三人杜维国称该契约上景文国三个字是我写的,钱是我收到的。证据四、原告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从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到场。第三人杜维国称他项权利证是我本人去办的,原、被告均未到场。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到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的借款档案一组(包括原告所举的证据在内),证明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件及他项权利证,被告的贷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支付相应的借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称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人不清楚,以上材料原告均没有到场签字。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宣读东丰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确系涉嫌诈骗,虽然超过了时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本案第三人杜维国向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贷款9万元,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用借得的原告景文国借所有的房权证号029577的面积为116平方米幢号003房号014的营业用房的房权证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第三人办理贷款期间,私自刻制原告景文国名章,并用原告名章办理贷款,签订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申请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贷款9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景文国与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借款申请书,均没有原告签字,并且其上原告的名章为第三人杜维国所盖,为杜维国贷款抵押担保不是其本人真实意识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文国与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签订的为第三人杜维国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协议无效(签订时间为2001年12月26日);二、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景文国房权证号029577的面积为116平方米幢号003房号014的营业用房的房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承担。此款与上述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一并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