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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恢复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恢复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薄曦,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董事长。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80,00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2012年9月10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承诺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申请人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未执行了结案件,目前已停止经营,其名下多套抵押房产正处分进行。除此之外,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恢复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