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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硕芳与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硕芳,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428号原告胡硕芳。委托代理人杨勤飞,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腊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硕芳与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飞、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硕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50元加上商品销售额的提成。之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的国兴大润发超市“雪完美”商品区工作,担任导购员一职,每月20日发放上一月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班时间为9时-22时30分,每月休息三天。上班期间,原告一直认真工作,积极向顾客推荐公司代理的各项产品,业绩也一天天提高。2014年2月份,原告家中突发变故,家婆不幸身染恶疾,住院治疗有很长一段时间,原告一边要忙着工作,另一边还要去医院照看家婆,承受的精神压力可想而知。业绩难免会有所下滑。向被告公司领导解释过,需要请假一段时间,但是被告不予理解,仍要求原告加班加点的工作。原告分身无术,工作状态不是很理想,于是被告无视劳动合同的约定,只发放原告的提成工资,基本工资一分都没有发,让人更难以接受的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单方面决定,如员工的销售额没有达到其规定的额度,所有的社保费用都将由员工自己承担。如有反对的员工,则被威胁走人并拉入黑名单,一旦进入黑名单,以后想从事卖场导购等相关职位,都不会有单位愿意录用,如此一来,几乎无人敢吭声。原告辛辛苦苦上一个月的班,从早到晚为被告推销产品,发放工资时,提成工资被被告违法扣掉800元作社保费,到手的就只有可怜的一两百元,因屈服于被告的威胁,不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原告也口头提出过辞职,但都未得到正式回复,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21日。由于被告负责人的一再重压,被告在国兴大润发卖场工作的员工自发团结起来,想以罢工的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幸的是,罢工仅持续了半天,想反抗的员工就在老板的恐吓及威胁下屈服了,没有起到实际的改善作用,反而都被警告处分并写检讨认错。原告当时也参与了罢工行动中,但在认识到已经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权后,再一次提出辞职,在得到分管人事的领导口头同意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讨要六、七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所得,被告一口回绝,并扬言说如果原告不写书面检讨,永远别想拿回这两个月的工资。被告自2014年2月至7月,只发放提成工资并扣除800元钱以抵扣社保费用,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更是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其中扣除原告提成工资800元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等关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补发其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9616.24元,支付加班费用16340.6元,返还其违法扣除的用作缴纳社保费的工资2412元,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2068.84元。被告以每月发放加班补贴100元的形式,来逃避应支付的加班费用的行为,其补贴数额远远低于加班费的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加班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以后的工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44.7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拖欠的基本工资6300元(1050元/月×6)及6、7两个月的提成工资3316.24元(1797.24+1519),两项合计9616.24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从原告工资里每月违法扣除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保费部分,违法将原告工资进行抵扣共计2412元(603元×4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6340.6元(3小时×27天×9.9元/平均时薪×12/月×1.5倍+8天×2144.75元/27天×3倍);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44.75元。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答辩: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是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自动离职,劳动合同的双方存续关系因原告的自动离职而提前终止。2、原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拖欠的基本工资6300元及6、7两个月的提成工资3316.24元,两项合计9616.24元。”被告的答辩:被告公司的财务是按照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工资的方式计算工资的,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金额应支付14820.26元,实际支付了19275元,其中多支出的部分4454.74元是被告按照每月销售情况支付给一线员工的终端补贴。3、原告诉:“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从原告工资里每月扣除的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保费部分,违法将原告工资进行抵扣共计2412元(603元×4个月)。”被告答辩:原告所说的工资中扣除社保部分,被告只是按照社保相关法律规定从工资中扣除本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被告的财务已将原告自2013年7月自2014年7月期间的每月应付工资和实付工资整理了一份表格明细(附件附后),并每月将工资转款到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方法来计算并支付的,对于原告的申诉,被告不予认可。《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劳动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劳动者承担和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劳动任务,用人单位给劳动者一定报酬并负责劳动者的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保费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以接受。原告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6340.6元。”被告答辩:一直以来,被告都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以及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每月安排职工休息。被告会根据职工岗位的不同,按照当地同行业标准给职工发放终端补贴。劳动合同中约定为综合工时制,现原告诉求加班补贴,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答辩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打卡考勤记录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举证加班的事实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5、原告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44.75元。”被告答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计算工资给原告并足额发放工资至原告银行卡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且双方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自动离职而终止的,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无故脱岗,而且不能提供每月的考勤卡,严重违反了被告制定的《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40条,原告的自动离职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的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胡硕芳在工作期间,藐视大润发店的管理条例,被告经常收到大润发人事部的投诉,投诉其在上班期间擅自脱岗,多次违反被告制定的《企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给被告和大润发超市的员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鉴于原告的所作所为,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济上带来了损失,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大润发国兴店担任促销员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元加提成,提成为销售额超过10000元的,按销售额3%计算,销售额达不到10000元的,不计发提成,原告的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013年7月2458元、2013年8月2108元、2013年9月1939元、2013年10月2242元、2013年11月1280元、2013年12月2474元、2014年1月4291元、2014年2月141元、2014年3月1043元、2014年4月909元、2014年5月390元,其中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销售额及按3%计付提成分别为:2014年2月销售额为5326元,提成为0元,2014年3月销售额为10202.5元,提成为306.08元,2014年4月销售额为9239.7元,提成为0元,2014年5月销售额为6830.5元,提成为0元,2014年6月销售额为10419.2元,提成为312.58元,2014年7月销售额为8939.4元,提成为0元。即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014年2月工资1050元(基本工资1050+提成0元)、2014年3月工资1356.08元(基本工资1050+提成306.08元)、2014年4月工资1050元(基本工资1050+提成0元)、2014年5月工资1050元(基本工资1050+提成0元)、2014年6月工资1362.58元(基本工资1050+提成312.58元)、2014年7月工资724元[基本工资(1050元÷21.75天×15天)+提成0元]。原告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随后,原告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44.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拖欠的基本工资6720元及6、7两个月的提成工资9222.2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1400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原告工资里每月违法扣除社保费4800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4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限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7月12日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差额2992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缴,其中,2014年2月至5月,被告每月扣缴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为197元;2014年6月至7月,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为202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转帐凭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拖欠的基本工资6300元及6、7两个月的提成工资3316.24元,其实际是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为6592.66元(1050元+1356.08元+1050元+1050元+1362.58元+724元),被告代扣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92元(197元+197元+197元+197元+202元+202元)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资2483元(141元+1043元+909元+39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917.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从原告工资里每月违法扣除本应由其单位承担的社保费部分2412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6340.6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离职系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并非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4.5元(2003元×1.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44.75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硕芳与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硕芳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拖欠工资2917.66元;三、限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硕芳支付经济补偿金2144.75元;四、驳回原告胡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南群立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