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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德强与孙敬海、王群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强,孙敬海,王群芳,杨志刚,孙志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662号原告:高德强。委托代理人:梁宁,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敬海。被告:王群芳。被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志忠。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德强诉被告孙志忠、杨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孙敬海、王群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被告杨志刚及其与被告孙志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敬海、王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强诉称,2012年4月23日,借款人孙敬海向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两年,由原告和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没有按期全额偿还,贷款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1442.9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敬海返还原告101442.95元担保责任代偿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群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孙志忠、杨志刚对上述债务中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德强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申请法院调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4、博山农信联社掩的分社证明一份;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孙敬海、王群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孙志忠、杨志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只有在实际借款人孙敬海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要求杨志刚和孙志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孙敬海现正常经营,且有实际财产可以偿还债务,并且其本人也同意还款,基于此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志忠、杨志刚提供如下证据:1、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孙志忠与孙敬海的通话录音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敬海以购化工原料为由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同日,原告高德强、被告孙志忠、杨志刚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博山联社掩的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22-3028号],合同约定,三人为被告孙敬海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敬海未归还贷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99910.04元、利息1532.91元。被告孙志忠、杨志刚未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担保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孙敬海未向原告返还代其偿还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高德强与被告孙志忠、杨志刚未约定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另查明,被告孙敬海与被告王群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代被告孙敬海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向被告孙敬海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敬海偿还其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10.04元、利息153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芳与被告孙敬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群芳未能证明债务系被告孙敬海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群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敬海并未就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作出书面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孙敬海主张权利而被告不予履行,故其要求被告孙敬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志忠、杨志刚同时对被告孙敬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责任分担比例,原告应首先向被告孙敬海、王群芳追偿,该两被告不能追偿部分,再由被告孙志忠、杨志刚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孙志忠、杨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敬海、王群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忠、杨志刚对被告孙敬海、王群芳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敬海、王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敬海、王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德强贷款本金99910.04元、利息1532.91元;二、原告高德强向被告孙敬海、王群芳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孙志忠、杨志刚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志忠、杨志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敬海、王群芳追偿;四、驳回原告高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00元,申请费720.00元,均由被告孙敬海、王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凡国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