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通化市步步高经贸有限公司与郝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通化市步步高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艳红,女。被告郝立清,男,45岁,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步步高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步步高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机油欠原告机油款3,00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机油共计1,353.00元,只给付453.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两笔共计3,9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油款3,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3日署名为被告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机油款3,000.00元。2、2012年5月8日润滑油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453.00元,尚欠900.00元。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原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拖欠部分款项,并于2010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金额为3,0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润滑油销售单上记载已付453.00元,余欠900.00元。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及在原告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欠机油款,两笔合计3,900.00元,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故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油款3,900.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欠据及销售单据并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之前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通化市步步高经贸有限公司机油款3,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明华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