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贾慧平与济南市三好速冻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慧平,济南市三好速冻食品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慧平,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叶冠明、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三好速冻食品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慧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三好速冻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冠明、朱艳翠,被上诉人三好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贾慧平于1985年到济南市历下区西门副食品商场工作,1992年济南市历下区西门副食品商场和历下振华副食品商店合并为三好食品公司,贾慧平随之被划转至三好食品公司工作。1999年5月,三好食品公司出台《济南市三好速冻食品公司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要求职工与企业全部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6月1日,贾慧平与三好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2002年5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三好食品公司提前一个月于2002年4月25日向贾慧平送达了关于与贾慧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写明:“经公司研究,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与你签订。”贾慧平签收了该通知。2002年7月29日,贾慧平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好食品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9月3日,该委作出(2002)历劳裁字第069号裁决书,对贾慧平的请求不予支持。贾慧平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2)历民初字第448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贾慧平要求三好食品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1日,贾慧平再次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三好食品公司与贾慧平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当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4)174号决定书,认为贾慧平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决定对贾慧平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贾慧平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贾慧平与三好食品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于2002年5月31日期限到期终止,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涉案劳动合同中缺少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相关条款,但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达成了补充协议。涉案劳动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贾慧平要求确认涉案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贾慧平的申请仲裁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必须发生在2013年4月1日之后,才为在有效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结合本案的情况,涉案劳动合同签订于1999年6月1日,终止于2002年5月31日,所以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对三好食品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慧平要求确认与被告济南市三好速冻食品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贾慧平负担。上诉人贾慧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贾慧平于1985年初到三好食品公司工作,于1998年6月下岗待业停发工资。1999年三好食品公司制定了违法的《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并要求贾慧平于同年6月与三好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为固定正式职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好食品公司应当支付贾慧平下岗职工生活费,但三好食品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并于2002年5月与贾慧平终止了劳动合同。第二,《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三好食品公司与贾慧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三好食品公司拒不执行法律规定,贾慧平的诉求没有超过时效。第四,原审判决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三好食品公司与贾慧平签订的本案诉争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三好食品公司答辩称:1999年,山东省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三好食品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此全体职工是明知的。根据《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三好食品公司与贾慧平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体现了自愿平等的原则。法律也不禁止单位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经过单位和职工一致同意,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分四种,即短期合同为1~3年,中期合同为3~10年,10年以上的长期合同和直到本人退休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固定职工现在在岗的原则上签订中、长期合同。下列人员签订短期合同。1、待岗人员、非在岗人员(包括停薪留职)……”。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的(2002)历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三好食品公司转制,三好食品公司与贾慧平按照《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2002年5月31日,双方的合同期限到期。三好食品公司提前一个月于2002年4月25日向贾慧平送达了关于与贾慧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通知写明:‘经公司研究,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与你签订。’贾慧平已签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系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欠缺工作内容约定可以通过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欠缺劳动报酬约定可以参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二,贾慧平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于1998年6月即下岗待业,依照《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七条,其作为待岗人员,符合签订1~3年短期合同的条件,且贾慧平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系其本人在本案诉争199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贾慧平签字时已年满29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贾慧平原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其在合同期内没有上班,没有领取工资或生活费,属于待岗期间。故双方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第四,原审法院生效的(2002)历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5月31日履行完毕。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实际情况,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贾慧平所提《三好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违法,双方劳动合同欠缺《劳动法》规定的必要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生效的(2002)历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三好食品公司提前一个月于2002年4月25日向贾慧平送达了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贾慧平已签收。贾慧平于2014年4月1日才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贾慧平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