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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与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198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法定代表人:虞通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天叙路1号。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被告慈溪龙涌泵业有限公司、宁波宇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经本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