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俎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住所地: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7日,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人,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峰、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俎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镍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起运地为丰镇市硕丰公司厂区,目的地为山西太钢指定相关企业厂区内。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中介协议,并驾驶蒙J36555号重型半挂去往山西太钢运送镍铁,在运送过程中被告私自往镍铁里注水,致使镍铁到达目的地后被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查处镍铁有注水,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罚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私自往运输镍铁中注水,造成原告在结算运费时被扣除5万元的罚款,由于被告的个人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无任何的赔偿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如前所请,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予。 被告俎某某辩称,本人从丰镇硕丰公司送镍铁到太钢,也许是心理作用吧,洒了一些水,主要是怕硕丰的磅和太钢的磅有误差,导致镍铁亏损,某物流只给40公斤路耗,如超出部分,或超出80公斤路耗,所有路耗从运费中扣除,40公斤路耗也没有了;拉运协议书中某物流也没说洒水罚5万元,如有这一条我们绝对是不会违反的,也不敢给他拉货,现在我们洒水行为虽然不对,但当时太钢稽查人员已调查,也没有亏吨,或给太钢造成什么损失,我也给太钢稽查人员道歉,后把我们放走,让以后注意,现万达罚我5万元,本人不可能接受;万达全部证词是我卸完镍铁才有这些条例,但我一概不知。还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铁能注里水吗?或能注里多少水?本人按数量可以赔偿。另外原告为什么不给我结运费。 经审理查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康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镍铁销售合同,委托天津康若有限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丰镇市硕丰事业有限公司铬镍生铁。2014年1月5日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镍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起运地为丰镇市硕丰公司厂区,目的地为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指定相关企业厂区内;《镍铁运输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车辆出厂前需按照甲方要求加盖雨布并打上铅封,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不得对甲方货物进行拆封,不得偷货、换货、参砂石、不得淋雨(注水)等恶意行为。货物装车后到达甲方指定厂区前保持装车原状不能改变,车辆进入指定厂区过磅时,车辆上不允许有人,在厂区内发现淋雨(注水)、放水、装水、装有沙土杂物等恶劣行为,乙方负全部责任。第一次发现每辆车扣罚5万元,第二次每辆车扣罚10万元,第三次每辆车扣罚50万元并终止合同”。该合同原告在其公司公示栏中进行了公示,并对为其拉运货物的司机进行了告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俎某某与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中介协议,协议中委托方为丰镇物流园,承运司机为俎某某,承运方签字为俎某某,中介方为丰镇某物流公司。协议条款第一项中规定:“运输途中,货物丢失、雨湿、货损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后被告俎某某驾驶车牌为蒙J6355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丰镇市工业园区硕丰事业有限公司拉运镍铁39.632吨,送往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被告为防止拉运货物产生路耗,在拉运途中向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货物到达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后,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发现了被告俎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在包装内注水增重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山西太钢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承认了注水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理。后山西太钢出具了《关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弄虚作假事件的处理确认函》,对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处以每车5万元的罚款,罚款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又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扣除了原告每车5万元的运费作为罚款,并由天津康若有限公司出具了罚款收据。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上述5万元损失,是由被告俎某某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内蒙古尚钦铁合金物流园出库单》、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示栏照片、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俎某某在山西太钢出具的证明材料、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稽字[2014]12号《稽查建议书》、《关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弄虚作假事件的处理确认函》、《关于稽字[2014]12号稽查建议书的回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中介协议》、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罚款收据,以及被告的答辩等证据材料及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俎某某签订的运输中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运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俎某某以蒙J6355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接的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镍铁39.632吨,送往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向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致使镍铁到达目的地后被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查处镍铁有注水,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罚款。该5万元损失,是原告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在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拉运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注水罚款5万元,且未给山西太钢造成损失,因此对该5万元损失不能接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中介协议中,协议条款第一项中规定:“运输途中,货物丢失、雨湿、货损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被告俎某某应该知晓其所拉运的货物不可遭受雨湿,但被告却在其所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该行为更甚于货物遭受雨湿,且被告在其答辩以及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提到的磅差和路耗,在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中有所约定,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运输过程中自然损耗和磅差原因造成的货差在40kg/车内不予赔付;超出40kg/车(不包含40kg/车)不到80kg/车(不包含80kg/车),扣去40kg/车,余下差额部分由乙方按照市场价全额予以赔偿(从运费中扣除);若磅差超出80kg/车(包含80kg/车)则由乙方按照市场价全额予以赔偿(从运费中扣除)”,由此可证明被告俎某某知晓该合同内容,因此,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应由被告俎某某赔偿,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货物被罚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审 判 员 闫志刚 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雅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