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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钟伟诉何爽、任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6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何爽,任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钟伟,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余学民,系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爽,���,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三台县人,居民被告任红梅,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南充市人,居民。原告钟伟诉被告何爽、任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民,被告何爽、任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何爽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任红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爽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爽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任红梅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任红梅未向法庭提���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爽、任红梅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钟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何爽向原告钟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任红梅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钟伟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款汇给了被告何爽。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12日前的利息,其余义务未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爽与原告钟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任红梅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何爽、任红梅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之诉求享有抗辩权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伟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任红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00元,财产保全费2120.00元,合计5170.00元���由被告何爽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该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欣林-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