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邵明、赵云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开陆;邵明;赵云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腾刑初字第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开陆,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粮农,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被告人邵明,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摩托车修理工,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被告人赵云仁,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自诉人李开陆以被告人邵明、赵云仁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开陆与被告人邵明、赵云仁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开陆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邵明、赵云仁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开陆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邵明、赵云仁的控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开陆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增武人民陪审员 苏文孝人民陪审员 杨 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