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曾卫跃行政不作为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卫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曾卫跃,住广州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曾卫跃诉被起诉人增城市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8月10日凌晨,起诉人的工人严某,赵某不止一次向小楼镇派出所报案,告知起诉人被绑架。后起诉人自救脱险受伤,凌晨1时许,严显众、赵建荣等人送起诉人至增城市人民医院治伤,在此巧遇潘某甲送受伤的绑架嫌疑人郭某海至该院治疗,潘某甲随即不顾郭某海逃跑,起诉人及严某、赵某等抓住正在治伤的郭某海并再次向小楼派出所报案。上午10时许,起诉人在等待治疗期间又再次向增城市公安局报案。但小楼派出所及增城市公安局至今未给起诉人出具《报(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2013年8月31日,起诉人由增城公安局经侦队陈振麟警官处得知小楼镇派出所在未给起诉人出具《报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的情况下已将起诉人等人的报案定性为非法拘禁案,使起诉人失去了向增城市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的机会。2013年12月23日在起诉人多次信访后,增城公安局才以增公群(2013)335号《增城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该案情况。在起诉人补充新证据后,2014年4月下旬,增城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在侦办起诉人被盗窃案时(增公网受案字(2014)02382号),时任队长张某甲拿出案卷证明嫌疑人周某甲及郭某海已供认是何某恩及潘某甲(对外名字为潘某乙)电召他们来对起诉人采取行动的,随后,增城市公安局对潘某丙两人进行网上追捕。起诉人于2014年8月4日,10月17日,10月28日,11月15日,11月18日多次至增城市公安局进行信访。2014年11月15日,增城市公安局增城市公安局专案组常务副组长王某(经侦队队长)电话告知起诉人已抓捕犯罪嫌疑人何某恩。根据增公群(2014)328号及345号《增城市公安局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单》,起诉人向承办单位先后多次进行询问,要求按规定出具正式的书面回复。小楼镇派出所021080号陈姓警官口头回复说案件已定案,没有正式书面回复;并说起诉人当时并未报案,所以没有回执。现任朱所长告知案件为增城市公安局专案组承办,须向专案组了解情况,刑侦三中队现任黎队长告知案件为小楼镇派出所联合刑侦队侦办,资料已交预审大队,并告知起诉人他听说检察院对何某恩不批捕。2015年1月5日,起诉人至检察院查询时,检察院案管中心及侦监科均无增城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呈捕及相关案件的资料。转回至预审大队二组重新查询时起诉人得知参与预审的为小楼镇派出所吴姓(吴某,亦为2012年时的办案警员)警官及增城市公安局预审大队二组警官徐某,另预审大队二组负责人江警官不耐烦,说该案已撤案,并明确说已将资料呈报检察院。起诉人又再次至检察院查询,检察院非常重视,于当日将情况通报给增城市公安局,但公安局至2015年1月8日还未回复起诉人及告知起诉人(案件被害人)该案撤案。2015年1月9日下午起诉人再至预审大队问询并要求出具正式书面回复时,预审大队刘队长,二组负责人江警官及刑侦三中对黎队长表示他们没权力出具书面回复,同时,纠正说因另一嫌疑人潘某甲还没归案,所以两案并没撤案,嫌疑人周某甲,郭某海,何某恩更改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起诉人被盗窃一案,材料供应商已明确证实及提供了唯一性证据,证明所有材料都用于广州市龙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迪亚春天别墅花园,具体用于哪些单元,各工种工班长及工人均能证明,增城市刑侦三中队亦已基本查明。起诉人及材料供应商在增城市公安局缺乏有效深入的侦查手段时已多次提请采用现场取证这样切实可行的常规刑侦手段进行确定数量及犯罪主体的侦查,但一直未被增城市公安局采纳。以上两案经办人员为时任小楼镇派出所的张姓所长,汤姓副所长及吴警官,陈警官。时至今天,陈警官还说出了错漏百出的解释。吴警官在2012年9月28日利用严某的手机告知起诉人,如起诉人不能到场处理存放在迪亚春天工地现场,收货人为起诉人的各类装修材料,小楼派出所将暂时封存材料配合调查。赵某,严某及当时在场的材料供应商代表邓某、张某乙等均可作证。综上所述,增城市公安局对该案的侦办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且前后解释及处理自相矛盾。在未知照起诉人及不符合案件定性条件的前提下人为有意将案件错误定性,更为严重的是剥夺了起诉人作为被害人应享有的宪法赋予的诸如知情权,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等的权利,造成起诉人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回收。在起诉人多次向增城市公安局信访中,增城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相互推诿,对于小楼镇派出所有案不立,改案另立,立而不侦等违法乱纪行为故意包庇袒护;误导起诉人且不按相关法规对起诉人的询问给予正式的书面回复,给起诉人的身心、财产、权利等造成严重伤害。起诉人恳请法院在厘定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国家整肃政法系统,推进以法治国理念上作出表率,还起诉人一个天道,现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增城市公安局根据事实证据撤销曾卫跃被非法拘禁的立案,重新定性立案并对重大嫌疑人何某恩及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二)判令增城市公安局根据事实证据对曾卫跃被盗窃案确立犯罪主体为佛山市潮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市龙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对重大嫌疑人何某恩重召归案,加大侦查力度。(三)判令增城市公安局对上述两案件相关责任人,时任小楼派出所张姓所长,汤姓副所长,经办人员陈姓及吴姓警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立案侦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具体的办案流程之一,增城市公安局有相应的案件侦查权,被起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展开相应侦查后作出相应处理,是增城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曾卫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丘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