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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区铁昌路华宇皇城网吧以龚某的身份证登记上网,次日早上6时36分许,从网吧上厕所返回途中,发现被害人贺某某趴在桌上睡觉,将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放于电脑桌上,便将该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西充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1816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退赔缴款书及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