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芮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0月17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杨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京N8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东鸣水路段时,将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屯留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书认定: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等书证;尸体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京N8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东鸣水路段时,将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屯留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书认定: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芮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芮某某持有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证件。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芮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4、尸体鉴定,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证明现场勘验工作情况。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芮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