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米瑞贸易有限公司、陈劲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上海米瑞贸易有限公司,张祖安,高婕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劲松。被告黄月琴。被告张爱美。被告上海米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婕妤。被告张祖安。被告高婕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上海米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米瑞公司)、张祖安、高婕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高婕妤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授信提用人的被告陈劲松授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黄月琴授信300万元、张爱美提供授信25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每一被告为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陈劲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劲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用于被告米瑞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6%,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同日,被告米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陈劲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张祖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祖安为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祖安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其他应付款,包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其他应收款不计入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劲松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执行年利率7.26%,按月14日结息,逾期利率加收40%。被告陈劲松与被告高婕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婕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陈劲松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劲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838.54元;2、判令被告陈劲松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56,231.57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劲松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9,552元;4、判令被告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对被告陈劲松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高婕妤对被告陈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高婕妤承担。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高婕妤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自愿组成联保体,原告与被告黄月琴、张爱美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劲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米瑞公司、张祖安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高婕妤系被告陈劲松的配偶,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劲松发放了贷款;证据6、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陈劲松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高婕妤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高婕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劲松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劲松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劲松与被告高婕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婕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米瑞公司、张祖安、高婕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25,838.54元;二、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56,231.57元;三、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25,838.54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79,552元;五、被告黄月琴、张爱美、上海米瑞贸易有限公司、张祖安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劲松、高婕妤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52元,由被告陈劲松、黄月琴、张爱美、上海米瑞贸易有限公司、张祖安、高婕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