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岑张裕与岑定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张裕,岑定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0号原告:岑张裕,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岑定学,农民。原告岑张裕为与被告岑定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40000元范围内限制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民委员会及荣誉村经济合作社向被告岑定学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张裕及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岑张裕起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同村村民陆金仕借款21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借款到期后,只归还100000元,尚欠110000元一直未付。经陆金仕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陆金仕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于同年5月归还陆金仕本息118000元。但被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故陆金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执行款提供了担保,并与陆金仕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归还陆金仕30000元,同年12月26日归还70000元,共计100000元,余款陆金仕自愿放弃。原告对上述执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达成的当日,原告以借款名义交给被告30000元,被告将该款交付给陆金仕。第二期70000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又归还给陆金仕执行款7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代为支付的担保执行款,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为其支付的担保执行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担保款70000元。被告岑定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岑张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陆金仕与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第二期执行款7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陆金仕与被告岑定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岑张裕和被告岑定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岑定学未按约定支付执行款,原告岑张裕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定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岑张裕担保代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岑定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岑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