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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寇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寇某。吴某与寇某民间借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寇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寇某名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单位收入256014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李守和审判员  袁修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