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素碧,李家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素碧,李家贵,尹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805号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建新东路297号1-2,组织机构代码77178613-6。法定代表人杜万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琪,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地母亭1号17-8,组织机构代码79803974-7。法定代表人毕胜,经理。被告章素碧,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家贵,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尹之平,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豪旺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锦森涂装公司)、章素碧、李家贵、尹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锦森涂装公司、章素碧、李家贵、尹之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旺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腻子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腻子粉,但是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顺锦森涂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462.5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2046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锦森涂装公司承担。被告顺锦森涂装公司、章素碧、李家贵、尹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顺锦森涂装公司作为甲方(购货方),豪旺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共同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2009年2月9日起订购乙方腻子粉;购货产品型号及单价:专用外墙型1050元/吨;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之日起,双方严格遵守协议条例,若一方中途变更,又未经双方协商同意,违约方应负责赔偿违约责任(违约金3000元);乙方负责把货送到甲方指定工地或库房(限重庆市主城区),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下车搬运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豪旺建材公司陆续向顺锦森涂装公司指定的南坪康德国会山工程项目地址供货,并由顺锦森涂装公司现场员工章素碧、李家贵、尹之平分别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在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顺锦森涂装公司拖欠豪旺建材公司货款40期,计220462.50元未支付。现豪旺建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起诉来院。审理中,豪旺建材公司申请证人龙正玉、夏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南坪康德国会山系顺锦森涂装公司指定的送货地址;章素碧、李家贵、尹之平系顺锦森涂装公司工程现场的员工;供货时,豪旺建材公司的《送货单》共三联,第一联由豪旺建材公司送货员工留存(用于和豪旺建材公司结算劳务费用)、第二联交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联由豪旺建材公司财务存留,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时领取第三联《送货单》;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付款,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其余货款经豪旺建材公司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购销合同》是豪旺建材公司与顺锦森涂装公司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豪旺建材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供货及欠付货款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所述顺锦森涂装公司累计欠付货款220462.50元,本院予以采信。顺锦森涂装公司对豪旺建材公司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的货款,按照合同载明的按季度付款之约定,应于该季度届满日即2009年9月30日前付款,其至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豪旺建材公司要求顺锦森涂装公司支付货款220462.5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0462.50元。二、被告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204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34元,由被告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