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12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兴、张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酒后回到其二哥曹某家中后,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某拿起家中的菜刀将曹某砍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