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五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邢恩远、牟秋花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恩远,牟秋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恩远。委托代理人鲍文捷、闫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秋花。委托代理人鲍文捷、闫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杜崇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恩远、牟秋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以下简称为“崂山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恩远、牟秋花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19日,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授权书内容为原告授权委托邢晓艳办理原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号楼×××户的房屋民间借贷、抵押等事项,但该授权书并非原告所写,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事项,2012年8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涉案房屋予以执行时,原告才获悉此事实,为此,在原告追问下被告不得不撤销了上述虚假公证书,在此过程中,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348400元(经济损失300000元、执行费8400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崂山公证处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在公证过程中,已经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崂山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身份证出租或者出借、转让给他人,又将结婚证,房屋权属证出借或者转让给他人,骗取公证书,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过错责任;3、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邢恩远、牟秋花、邢晓艳明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邢晓艳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人其行为已超越代理事项范围,超越部分与公证事项没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5、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去诉讼请求;6、邢晓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为被告。原审查明,原告邢恩远、牟秋花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号楼×××户房屋共同所有人,邢晓艳系原告邢恩远、牟秋花之女;2010年5月19日邢晓艳与“邢恩远”携带原告邢恩远、牟秋花身份证,邢恩远、牟秋花婚姻证明,市南区江西路35号×号楼×××户房屋产权证,“牟秋花”声明,前往崂山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崂山公证处出具(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邢恩远”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2012年8月24日,崂山公证处核实委托书上的“邢恩远”的签名、声明书上牟秋花的签名均不是邢恩远和牟秋花的本人签名,并因此撤消了(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又查明,2010年5月25日,邢晓艳与韩同芳签订借款合同,邢晓艳向韩同芳借款900000元,并依据(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以登记在原告邢恩远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签字均由邢晓艳代签;邢晓艳到期未能偿还韩同芳的借款,韩同芳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北民三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邢晓艳需向韩同芳还款583236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2700元,邢恩远以名下的涉案房屋对以上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原告邢恩远未参入该案件诉讼,系由其女邢晓艳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参加诉讼。还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邢恩远以程序违法、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2011)北民三商初字第714号案件的再审申请,2013年1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邢恩远的再审申请;邢晓艳未能在(2011)北民三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韩同芳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23日韩同芳、邢恩远达成执行和解,由案外人辛文彩借款给邢恩远代被执行人邢恩远、邢晓艳偿还案款600000元。再查明,原告邢恩远代邢晓艳偿还(2011)北民三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案款后未向邢晓艳行使追偿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理由和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崂山公证处进行了质证:1、(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张,证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了(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公证了原告刑恩远委托刑晓艳办理民间借贷及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一事,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也没有至被告处办理公证。2、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2012)青崂山决字第1号撤销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发现(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作出决定撤销该决定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该公证书系被告违法出具的。3、邢晓艳与韩同芳借款合同及抵押手续、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案外人邢晓艳向韩同芳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并持(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以登记在原告邢恩远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三商出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张,证明经市北区法院调解,邢晓艳需向韩同芳还款583236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2700元,因被告违法公证,邢恩远需以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对以上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实际上,该案自发诉至调解结案,原告并不知情。5、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484号裁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2012年3月30日市北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原告邢恩远的涉案房产。6、民事再审申请书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撤销,市南法院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案外人韩同芳核发涉及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且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违法公证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采取的救济方式,并且已经用尽了所有的救济方式。7、财产损失300000元: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484-3号执行裁定书及案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各1张,证明因被告违法出具的公证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解除涉案房屋的限制,支出费用600000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300000元。8、执行费8400元:提交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案款专用票据1张,证明因被告违法出具的公证书,原告不得不缴纳(2012)北执字第484号案件的执行费用8400元。9、律师费40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违法公证,采取的救济方式,支出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崂山公证处的质证意见为:两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出让或转借给办理公证的当事人,骗取了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授权邢晓艳以邢恩远的名义办理民间借贷,邢晓艳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已经超越了代理范围,超越部分与公证书无关联性;公证处发现邢晓艳、两原告和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骗取了公证书,导致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因此撤销了该公证书;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邢晓艳,抵押人为原告邢恩远,邢晓艳的借款行为已经超越了委托书的代理范围,邢晓艳只能代为邢恩远签订借款协议,根据授权委托书,邢恩远只能将自己的房产用于自己的借款的抵押,而在该份协议中,邢恩远为邢晓艳抵押,因此也超越了授权委托书的范围,超出部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邢晓艳和邢恩远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2011)北民三商出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再一次证明了邢晓艳是借款人,邢恩远的房产是为邢晓艳提供担保,与公证处的公证书无关联性;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484号裁定书说明了邢晓艳自己所借的款项因不能偿还,将邢恩远提供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与公证处、公证书无任何关联性;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人已经为邢晓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而被告公证的事项是邢恩远对房屋只能作为邢恩远借款抵押,因此,该行政判决书与公证处、公证事项无任何关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邢恩远对房屋抵押有效,同时也证明邢恩远的房屋是为邢晓艳的借款所抵押,与公证处和公证事项无任何关联;原告并未受到任何财产损失,所借款项已经由邢晓艳领取,邢恩远作为抵押人提供了抵押,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如果受到损失,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与公证处无任何关系;对执行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聘请律师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充分尊重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被告提交公证卷宗1份,证明两原告违反居民身份证使用规定,将身份证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用于骗取公证书,同时也将结婚证、房屋权属证明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用于骗取公证书,而被告按照正规的公证程序、办证规则、行业规范,履行了全面审查核实义务。原告否认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权属证明出租出借转让给他人使用,该证据显示两原告并未到场,并且该份证据中两原告签字均不是原告的个人亲笔签字,被告依据该份不真实的笔录所出具的公证书系非法无效的,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号楼×××户房屋共同所有人,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原告向崂山公证处主张侵权责任需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崂山公证处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崂山公证处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公信力,公证的内容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客观公正原则,对公证的相关事项谨慎审查核实,如因公证机构或公证机构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导致公证内容不真实的,从而造成相关当事人损失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崂山公证处办理(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时,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核实义务,在邢恩远未到场、牟秋花出具的的声明非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出具(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公证书,致使经公证的授权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崂山公证处在办理(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时存在过错。(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公证的授权书中记载“…特全权委托我(邢恩远)的女儿邢晓艳,代我办理以下事项:…2、代我(邢恩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代我(邢恩远)办理与此相关其他未尽事宜…”,根据该内容,如该公证的授权书真实有效,邢晓艳代原告邢恩远签署担保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并无不妥。本案中,邢晓艳利用他人对(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的信任,与韩同芳签署了借款合同,并根据公证的授权书代原告邢恩远签署了担保合同,以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号楼×××户的房屋作抵押,在邢晓艳无法如期偿还韩同芳的借款时,原告邢恩远为避免其抵押房产被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代邢晓艳清偿借款并交纳执行费,且已履行完成,由此可见韩同芳借款给邢晓艳是基于对(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信任,而原告代邢晓艳清偿借款并交纳执行费也是基于(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公证的“代我(邢恩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署的抵押合同,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出具的公证书内容的不真实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邢恩远为避免其抵押房产被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代邢晓艳清偿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邢恩远履行了作为抵押人的义务,在原告代邢晓艳清偿借款后,其与邢晓艳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邢晓艳清偿的借款应向其担保的债务人邢晓艳追偿,在原告向邢晓艳追偿后仍不能得到救济的数额,才可认定为原告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向邢晓艳行使追偿权,原审认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数额在原告向邢晓艳追偿后仍有获得救济的可能,故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数额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以该数额为基数主张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至本案辩论结束时并未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案款专用票据记载,原告邢恩远确实缴纳了执行费8400元,该数额系其确定的实际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0000元非原告必须、必要的花费,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赔偿原告邢恩远、牟秋花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恩远、牟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负担,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263元。一审宣判后,原告邢恩远、牟秋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有过错,又认定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错误公证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导致上诉人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损失的数额明确,二审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为了解除其房屋上的限制,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483号裁定书,支出执行案款60万元,该60万元系被上诉人错误公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以上损失的50%承担责任,即赔偿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错误公证一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律师,支出费用4万元,以上共计34万元,损失数额明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显失公正,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答辩称:1、上诉人将自己保管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出借给其女儿邢晓燕,致使邢晓燕骗取公证书,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邢晓燕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已超过其公证的授权权限,超出代理权限部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女儿邢晓艳伙同他人冒名其父亲邢恩远,伪造邢恩远委托邢晓艳代办民间借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的委托书,被上诉人作为公证机关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对上述伪造的委托书予以公证,使其对外具有公信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女儿邢晓艳故意隐瞒事实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考虑到上诉人的女儿邢晓艳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在上诉人未向邢晓艳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承担按份责任不当,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于法无据,该费用与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邢恩远、牟秋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邢恩远、牟秋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