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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车途经锦城街道万马路10-5号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又未及时观察前方道路行人动态,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受伤。后被告人金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胡某乙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报警。被害人胡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1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胡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光盘及刻录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告人金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