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代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非法行医,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8月12日分别被海宁市卫生局决定罚款500元、2000元。因本案,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严鑫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因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8月先后二次被海宁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代某继续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某租房内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至2014年10月15日被海宁市卫生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海宁市卫生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