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基祥与孔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基祥,孔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郭基祥。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孔荣华。(缺席)原告郭基祥为与被告孔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34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按壹分陆厘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孔荣华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孔荣华归还借款4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壹分陆厘计算,从2004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34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孔荣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4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郭基祥暂借人民共计肆万叁仟肆佰元整,月利息按壹分陆厘计算”。原告以现在支付方式将人民币交与被告,被告借得款后即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郭基祥借款4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壹分陆厘计算,从2004年4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孔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