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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43)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美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承建、戴福增,中山市三乡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美谊,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郑美谊为城镇居民,与陈惠红(三乡镇泉眼村农村居民)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15生育第一个女孩陈雯静,又于2012年3月1日生育第二、第三个女孩,郑美谊与陈惠红于2012年3月1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二个子女。市卫计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郑美谊征收社会抚养费166200元,随后,市卫计局向郑美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郑美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市卫计局向郑美谊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郑美谊限期履行,但郑美谊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郑美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8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