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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施攀峰与赵国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攀峰,赵国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号原告:施攀峰。被告:赵国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委托代理人:朱国扬。原告施攀峰诉被告赵国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攀峰,被告赵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攀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义乌长春五街48、50号第二层以150.8万元出售给原告,并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与9月1日共计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现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被告赵国富辩称:2014年7月26日签订合同是真实的,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确了被告的产权性质,如果要出让必须先对土地性质进行变更,且所涉的房屋并未进行分割,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以后向义乌市建设局房管处窗口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已受理,但因建设局房管处对土地进行分割属于没有具体时间约定的行政行为,义乌市政府现在的做法是一个季度对申请分割的申请进行处理,具体时间被告不清楚,被告2014年10月22日的申请在2014年11月之前没有获得批准分割,要放到2015年第一季度才能进行分割审批,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在被告向建设局房管处申请时将原告与原告老婆的身份信息也一并提交了,如果原告要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势必对被告申请分割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以后也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是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10万元定金,但是房屋未分割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不属于被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就其主张举证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定金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收到定金以后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并没有构成违约;关于定金10万元现在义乌市佳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被告本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1、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处窗口的受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向建设局提出涉案房屋分割的申请,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通知书及特快专递的回执单,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避免在第一季度房屋分割时给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通知书已经收到了,也接到对方的电话,但是本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因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施攀峰(买方、乙方)与被告赵国富(卖方、甲方)在义乌市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同意将义乌市长春五街48、50号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以150.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第四条第1项:“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前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第五条约定,定金为10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7月26日和9月1日各支付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由于该房屋是分割转让,甲方在拿到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分割核准书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伍拾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同时返还乙方已付所有款项,并支付利息;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购房定金,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总房款2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第10项:“因该房屋属产权分割方式转让:如若于2014年11月30日前因政策原因导致该房屋不能进行产权分割手续,则本合同失效,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项。甲乙双方无争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同年9月1日原告又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证窗口提交了上述涉案房屋分割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但至今未通过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到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处为由,诉来本院。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信函的形式通知原告,因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审批,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能分割房产,将延迟至2015年第一季度期间办理分割;鉴于原告起诉要求中止合同,被告同意按合同第十一条第10项的约定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10万元,被告将撤回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资料中原告方的相关资料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约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也在约定的2014年11月15日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相应的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分割转让手续,但因房产管理部门没有审批,此后双方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第10项的约定,“因该房屋属产权分割方式转让:如若于2014年11月30日前因政策原因导致该房屋不能进行产权分割手续,则本合同失效,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项。甲乙双方无争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已约定在该情况下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是“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项”,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二、被告赵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施攀峰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灵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