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顺利与余双利、陈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利,余双利,陈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顺利,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余双利,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秀凤,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顺利与被告余双利、陈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双利、陈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余双利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余双利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3839元,有被告具结的欠款单及送货单为证,并约定利息从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事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和7月20日各支付10000元和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余双利、陈秀凤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7883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合计人民币2028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双利、陈秀凤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78839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双利、陈秀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双利、陈秀凤系夫妻。被告余双利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月22日,被告余双利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单载明:“兹向陈顺利欠饲料货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小写:173798元)。限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本人愿意从欠款日起向债权人支付总金额(2/100%)的月息。欠款人地址:XXX号欠款人余双利,欠款人电话135××××1011、156××××9787,日期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余双利又向原告购买饲料人民币30041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5月17日和7月20日,被告余双利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和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单和送货单各一份、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双利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因有被告余双利签名确认的欠款单和送货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余双利、陈秀凤支付拖欠的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的货款系被告余双利与被告陈秀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故被告余双利、陈秀凤应共同清偿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余双利、陈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双利、陈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顺利饲料款人民币1788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8.5元,由被告余双利、陈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