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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坂面镇“大家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当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GB51**号小型轿车由尤溪县坂面镇坂面村往后洋坪方向行驶,途经坂面小学路段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日22时30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送至尤溪县坂面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2014年6月5日,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619号《关于张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