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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明、李卓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李卓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9月2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卓玲,女,1980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李卓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李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卓玲与陈明两人在桂阳县城步行街金辉服装店内,由陈明以买衣服为由吸引店老板李娜的注意力,李卓玲趁机将李娜放在电脑桌旁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李娜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明、李卓玲在桂阳县城向阳路德尔惠服装店内,由李卓玲以买衣服为由吸引服务员刘慧琳的注意力,陈明则趁机将刘慧琳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并暗示李卓玲已经得手,两人便马上离开了服装店。经鉴定,刘慧琳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00元。3、被告人陈明、李卓玲两人离开德尔惠服装店后,将盗窃刘慧琳的手机关机,又窜到桂阳县向阳路幸福树家电后,两人发现店内只有一名服务员,而且该服务员还在睡觉,于是两人进店内,由陈明将服务员黄美丽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两人出来将手机关机后又继续向前走,走了一段路后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经鉴定,黄美丽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4、被告人陈明、李卓玲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窜到临武县城,在解放中路百货公司1巷女人之家内衣店内,李卓玲挑选衣服试衣服时要求店主王超去拿衣服,趁机将王超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并马上转交给陈明离开该店。经鉴定,王超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5、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陈明、李卓玲来到临武县城文昌路足装秀丝袜店内,由李卓玲挑选商品吸引开服务员的注意力,陈明则趁机将服务员彭丽平放在收银台旁边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彭丽平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6、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明、李卓玲来到临武县城文昌路梵凯服装店内,李卓玲以挑选衣服为由吸引开服务员的注意力,陈明则趁机将服务员邝玲霞、胡利英放在收银台和收银台旁边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邝玲霞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胡利英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7、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明、李卓玲来到临武县解放中路雨佳化妆品店,李卓玲以挑选商品为由吸引开服务员的注意力,陈明则趁机将服务员唐兰英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3S手机盗走。经鉴定,唐兰英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8、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明、李卓玲来到临武县城步行街姐妹轩服装店内,李卓玲以挑选衣服试衣服时吸引开服务员的注意力,陈明则趁机将服务员骆莉萍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骆莉萍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30元。9、被告人陈明、李卓玲两人离开姐妹轩服装店后又继续在临武县城伺机寻找目标,两人行走至文昌路圣恩熙鞋店的时候,发现店内无人,便走进店内,李卓玲将店主雷海泽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雷海泽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离开鞋店没多远,被告人李卓玲被鞋店老板雷海泽抓住,被告人陈明则趁机逃跑,并于2014年6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抓获;因吸毒,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到案后,被告人陈明、李卓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明、李卓玲系夫妻关系,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李卓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娜、刘慧琳、彭丽平、黄美丽、王超、邝玲霞、胡利英、唐兰英、徐玉芳、骆莉萍、雷海泽的陈述,证人郭超、唐孝英、黄美云、李远梅、陈海玉、李心如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临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5)苏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李卓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李卓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李卓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明、李卓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明、李卓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明、李卓玲同时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卓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缴白色小米手机、OPPO牌白色手机、小米牌黑白色手机各一台返还给被害人雷海泽、刘慧琳、黄美丽;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明、李卓玲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卢小平人民陪审员  邝国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