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白迪。被告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野。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诉被告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白迪,被告吕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贷款,如未办下来则退款,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声称无法办理,并不予退款。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无法办理或审批即给予退款,且被告并未给予任何实际服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000元。被告吕野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关贷款申请并通知原告前去签字,是原告自己放弃不去。事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2500元,双方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如被告未能办出,则退还原告已付款项;2、服务费收据、POS刷卡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服务费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退款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则认为是否收到退款需要核实,但不认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相关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支付5000元服务费和被告退还2500元服务费的事实,但被告仅以退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居间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具体内容。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以原告所购房产向银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104万元的相关手续,综合服务费为15000元,原告先行支付5000元,并约定如果银行审批未通过,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但由于原告中途主动放弃或故意造假以及不配合导致未审批通过的,则已付款项转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5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转账方式退还原告2500元服务费,并终止办理相关贷款申请手续。因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遭拒,遂涉讼。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为居间合同。委托的一方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一方称为居间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其与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故为居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促成了贷款合同的订立,现贷款审批未果被告即已终止相关服务,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费用。被告认为终止服务是由于原告主动放弃,且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退还原告2500元而解除合同的意见,并无充分有力的证据的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仍应退还剩余的25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娜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娜和被告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