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1P9**的小型轿车载乘其丈夫与儿子沿阎良区延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凤路与延安路丁字路口处时向北左转,适遇被害人张某某沿延安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该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过马路,双方于延安路路中分道线西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1P9**的小型轿车载乘其丈夫与儿子沿阎良区延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凤路与延安路丁字路口处时向北左转,适遇被害人张某某沿延安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该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过马路,双方于延安路路中分道线西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报警称其驾驶陕A1P9**小型轿车在阎良区延凤路与延安路十字与一名老太太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该局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任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