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集体林54林班20、22、24、25小班内,未办理任何行政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共计3.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方某某、邰某某的证言,林地租赁合同,林权证,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记事,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