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进庭与赵玉森、郑玉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庭,赵玉森,郑玉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进庭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赵玉森委托代理人于广林,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朋原告张进庭与被告赵玉森、郑玉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阿鹏、被告赵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林、被告郑玉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庭诉称,2010年4月至8月间,我在围场县城承包承德市伟业建筑公司的食堂,被告赵玉森的建筑队在我食堂用餐,由其工长郑玉朋出面先后在我食堂赊欠饭费18000.00元,并出有字据,后我与赵玉森结账,赵玉森给付4000.00元,尚欠14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饭费14000.00元。原告张进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赵玉森的工程队在围场县城承包工程,在我所承包的食堂用餐记录4张,合计18000.00元,并由其工长郑玉朋的签字;2、郑玉朋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郑玉朋系赵玉森的工长,负责管理赵玉森工程队的工人用餐问题。被告赵玉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之间的帐已结清,我不欠原告钱了,请法院详查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理由:2010年4月至6月14日我在承德市围场县承包承德市伟业建筑公司的抹灰、砌砖工程。当时我的工程队工人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吃饭,由我队工长郑玉朋负责从原告食堂领取饭票发给工人,待开支时,我从工人工资扣除本人饭费。原告支出的饭票都是由郑玉朋负责,我和原告核对后由我给付。我承包的工程于2010年6月14日结束,共干两个多月,在承包工程期间郑玉朋给我的饭票是14350.00元。2010年6月15日上午我和工人走时,付给原告饭费11300.00元。尚欠饭费30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工程维修,又吃饭费250.00元,我当时看错条,按1000.00元记的。2012年10月29日通过原告的亲戚杨XX我又给了400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第一次给原告11300.00元,原告将郑玉朋支饭票帐划了,我给打3000.00元的欠条,二次给付4000.00元饭票款,原告也没退给我欠条,所以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我从工地是2010年6月15日撤走工人的,原告诉讼中出现7月份、8月份的饭票,以后是郑玉朋找人在那干的与我无关。所以我不欠原告饭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玉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工台帐一张,证明我工程队干到2010年6月14日完工;2、郑玉朋给赵玉森报账的明细,证明赵玉森工程队共用餐14350.00元;3、被告郑玉朋出具的一张条,证明2010年6月份以后共发生饭费250.00元;4、王XX、陈XX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2010年6月份从工地撤走时,被告赵玉森给原告张进庭结过饭费一万多元,还给原告出具欠条;5、赵XX的自书证明,证明被告赵玉森给付原告张进庭饭费一万多元,剩余三千多元赵玉森给出具的欠条。被告郑玉朋辩称,2010年4月份至8月份,工人吃饭的饭票都是我支取的,帐目我都给赵玉森了,别的我不知道。原告和赵玉森如何结的帐我不知道。被告郑玉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赵玉森建筑队承包伟业建筑公司的抹灰、砌砖工程,其建筑队在原告张进庭承包的食堂用餐,被告赵玉森委托其建筑队的工长被告郑玉朋负责管理其建筑队的工人用餐事宜,由被告郑玉朋在原告张进庭处签字支取饭票发放给工人,后由被告赵玉森负责结算。2010年4月份被告郑玉朋在原告张进庭处预支饭票合款6500.00元、5月份预支饭票合款6000.00元、6月份预支饭票合款2000.00元、7月份预支饭票合款2000.00元、8月份预支饭票合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玉森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原告张进庭的亲戚杨树明给了原告张进庭饭费4000.00元。原告张进庭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欠饭费1400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赵玉森的建筑队完工撤出工地后,被告郑玉朋其本人又带领工程队干活,其工程队也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就餐。对于原告张进庭请求的2010年7、8月份的饭费3500.00元,被告郑玉朋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由其本人自行负担。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郑玉朋签字的用餐记录;2、郑玉朋的自书证明;3、记工台帐一张;4、郑玉朋给赵玉森报账的明细;5、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餐费,应给付多少;本院认为,2010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赵玉森建筑队承包伟业建筑公司的抹灰、砌砖工程,其建筑队在原告张进庭承包的食堂用餐,被告赵玉森委托其建筑队的工长被告郑玉朋负责管理其建筑队的工人用餐事宜。被告赵玉森与被告郑玉朋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期间为2010年4月份至2010年6月14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玉朋给被告赵玉森报账的明细与原告提供的用餐明细都证实2010年4月份被告郑玉朋在原告张进庭处预支饭票合款6500.00元、5月份预支饭票合款6000.00元,虽然被告郑玉朋给被告赵玉森的报账明细没有6月份的用餐总数,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用餐明细,足以证明被告赵玉森的建筑队在原告张进庭承包的食堂用餐合计14500.00元,被告赵玉森已付4000.00元,尚欠原告饭费10500.00元,被告赵玉森应付给负责任。2010年7、8月份的餐费3500.00元由被告郑玉朋负责给付原告张进庭。被告赵玉森辩称其于2010年6月15日给付原告张进庭11300.00元,虽然被告赵玉森提供了王XX、陈X、赵XX证人证言,但其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系间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赵玉森的便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们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进庭餐费人民币10500.00元;二、被告郑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进庭餐费人民币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赵玉森负担112.50元,由被告郑玉朋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