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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启明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启*在万宁市万城镇后朗小学三叉路口将1包毒品贩卖给卢**,得款人民币3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启*身上扣押人民币500元、手机二部(其中200元及手机一部已返还);从卢**身上扣押其刚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缴获的该包毒品净重2.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卢**的证言,被告人吴启*的供述及辩解,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是毒资和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业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何川撰稿:黄业锋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