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巫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甲,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巫某甲在万载县白良镇锦江村11组“马鞍山”山场山脚下的自家菜地劳作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焚烧茅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马鞍山”山场过火面积为32亩,受害有林地面积31亩,树种由杉木、湿地松和油茶为主,烧毁林木立木蓄积20立方米,烧毁幼树80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8万元,生态植被损失0.213万元。另查明,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巫某甲向正在勘验现场的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过失引起火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气体打火机及照片、林权登记、万载县林业局调查人出具的调查报告、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巫某乙、袁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2亩(2.1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甲向正在勘验现场的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巫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根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