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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文山分公司、熊志坤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熊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7号原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所在地址:文山州文山市环城西路金田北苑**号。代表人李敬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丹华,女,1982年1月21日生,彝族,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志坤,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淡水路李敏商务楼。代表人胡剑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汽车公司)、熊志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丹华、原告熊志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汽车公司、熊志坤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熊志坤出资购买一辆南骏牌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联合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车辆以原告联合汽车公司的名义办理落户、购买保险等相关事宜,车牌号为云HF26**,由原告熊志坤管理使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联合汽车公司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收取保费后出具了保单,明确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2013年12月5日,熊志坤驾驶云HF26**号车由者兔驶往九龙山方向,行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向右驶离路面坠入山谷,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南县交警队认定,熊志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及时向投保公司报险,投保公司派人查勘后将车辆核定损失为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次性估损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损失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金额以及是否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尚未见到证据,被告会在质证、辩论阶段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熊志坤出资购买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联合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云HF26**,并以原告联合汽车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落户、保险等相关事宜,由原告熊志坤管理使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联合汽车公司为云HF26**号车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被告于同日制作AKUM7B1ZH912B0007530号保险单给原告联合汽车公司,明确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2013年12月5日18时,原告熊志坤驾驶云HF26**号车由文山州广南县者兔驶往九龙山方向,当行至克安至九龙山K8+300M处时,车辆向右驶离路面下坎坠入山谷,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查勘;广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日做出第2013S4012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志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告联合汽车公司(甲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次性估损协议书》,载明:就甲方在乙方投保的云HF26**机动车综合险保险之AKUM7B1ZH912B0007530号保单,于2013年12月5日在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者兔乡九龙山路段发生倾覆事故后协商,对云HF26**号车损失评估及赔偿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标的车受损严重,施救难度大,根据车辆投保情况测算已无施救及修复价值,因此对标的车损失实行一次性定损7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施救费用,车辆残值由甲方自行处理。2、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增加任何费用。3、甲方索赔需提供本案件的相关资料,理赔按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文山州辖区内,应由该辖区内的保险公司来勘验、估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汽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估损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所涉云HF26**号车系原告熊志坤实际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原告联合汽车公司名下,以原告联合汽车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落户、购买保险等事宜。之后,原告联合汽车公司就云HF26**号车向被告投保及被告为原告承保的行为均系自愿,被告制作并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上认定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保险单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因原告熊志坤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毁,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联合汽车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行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接险之后经过现场勘验,根据原告联合汽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联合汽车公司签订了《一次性估损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云HF26**号车一次性定损为70000元。现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其有免责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一次性估损协议书》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的主张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熊志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建  英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思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