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侯许琦、侯雷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侯许琦。被告:侯雷生。被告:侯青灵。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许琦、侯雷生、侯青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许琦、侯雷生、侯青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许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侯许琦从原告方承租解放牌/卓里克劳耐牌牵引半挂汽车一辆,被告侯雷生、侯青灵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侯许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58822.3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许琦给付原告租金158822.34元及违约金47646.7元,被告侯雷生、侯青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许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侯许琦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被告侯许琦同村好友薛水强与原告的河津分公司业务员协商,薛水强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薛水强以其和侯青灵夫妻共有的车辆登记证抵押在原告处。当时原告业务员为了简化手续,就让薛水强找来被告侯许琦和担保人侯雷生、薛水强的妻子侯青灵,三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扣除15000元手续费,将剩余的135000元贷款打入被告侯许琦在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中。后薛水强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因此,原告自始至终未出租给被告侯许琦任何物品,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其不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除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相关金融财会法律专业人才外,还需要具备金融从业资格证。另外,融资租赁企业所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还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告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其私自放贷更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3、原告与被告侯许琦双方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侯许琦仅承担归还本金135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原告的经营资质不包括金融业务,其擅自从事借贷业务,贷款给被告侯许琦,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和承担违约金的条款也将归于无效。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侯雷生、侯青灵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侯许琦与原告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被告侯雷生同村好友、侯青灵的丈夫薛水强与原告河津分公司业务员协商,薛水强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薛水强以其所有的车辆登记证抵押在原告处,当时原告业务员为了简化手续,就让薛水强找来被告侯许琦和担保人侯雷生、被告侯青灵,三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扣除15000元手续费,将剩余的135000元贷款打入被告侯许琦在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中。后薛水强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因此,原告自始至终未出租给被告侯许琦任何物品,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侯雷生、侯青灵不应当再承担保证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原告的经营资质不包括金融业务,其擅自从事借贷业务,贷款给侯许琦,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与侯许琦签订的主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既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的担保义务应当予以免除,不应当再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1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侯青灵作为出卖方,侯许琦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1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侯许琦(乙方)、担保方侯雷生、侯青灵(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侯许琦的指定和要求从侯青灵处购买了解放牌/卓里克劳耐牌牵引半挂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侯许琦;2、乙方侯许琦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32668.81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2900元,履约保证金为645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分18个月付清(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乙方侯许琦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为便于乙方侯许琦使用或经营租赁物,应其请求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出卖方将租赁物销售发票开给侯许琦;5、如乙方侯许琦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6、如乙方侯许琦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7、丙方侯雷生、侯青灵愿为乙方侯许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租金明细表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交纳的租金数额9346.47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64500元;证据七、侯青灵的收条,用于证明出卖方侯青灵收到解放牌/卓里克劳耐牌牵引半挂汽车一辆车款215000元;证据八、二手车销售发票,用于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的出卖方为侯青灵,买受方为侯许琦,符合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侯许琦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将租赁物销售发票开给乙方侯许琦的约定;证据九、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侯青灵、侯许琦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方,依据侯许琦的指定和要求,从侯青灵处购买车辆。因租赁物为二手车,侯许琦为便于管理和运营,侯青灵、侯许琦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在租金未还清前车辆继续登记在侯青灵名下,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但侯青灵不得以机动车登记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所有权。侯许琦在将租金和其他款项全部清偿后,由侯青灵、侯许琦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十、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被告侯许琦、侯青灵、侯雷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侯青灵作为出卖方,侯许琦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侯青灵支付了购车款215000元。2012年9月1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侯许琦、担保方侯雷生、侯青灵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侯许琦向原告交纳了融资租赁手续费12900元、履约保证金为645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原告将租赁物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侯许琦。因租赁物为二手车,侯许琦为便于管理和运营,侯青灵、侯许琦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在租金未还清前车辆继续登记在侯青灵名下,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三方因此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侯许琦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9346.47元。截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侯许琦拖欠租金223322.34元。另查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回融资租赁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车辆原告未予以收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述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原告未予以收回,被告侯许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23322.34元-64500元=158822.34元。本案中被告侯许琦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由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476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雷生、侯青灵为被告侯许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许琦、侯雷生、侯青灵均主张侯许琦与原告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侯青灵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车辆虽登记在侯青灵名下,但对所有权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将所购车辆租赁给被告侯许琦,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侯许琦之间符合融资租赁关系要件,《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而被告侯许琦、侯雷生、侯青灵主张的民间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故对原告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许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8822.34元;二、由被告侯许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7646.7元;三、被告侯雷生、侯青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侯许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97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