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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寿南与林正纲、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南,林正纲,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寿南。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林正纲。被告:黄晓红。原告李寿南与被告林正纲、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林正纲所有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岑公寓7幢××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44609,地号:1-470-162-××,建筑面积:172.04平方米)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南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正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2月6日借款200000元,共计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将借款900000元汇入被告林正纲的账户,有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正纲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林正纲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止。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寿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正纲、黄晓红公民信息调查函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年3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正纲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借款900000元汇入被告林正纲账户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林正纲支付利息至其儿子李天皓账户的事实。被告黄晓红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正纲之间的借款关系,系被告林正纲个人债务,被告黄晓红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林正纲长期在外,俩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林正纲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与被告黄晓红无关。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借条的内容不符,借款时间和汇款时间也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和林正纲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正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李寿南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黄晓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林正纲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李寿南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晓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林正纲出具,且借条内容与实际付款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正纲出具借条内容所列的借款时间虽然与原告实际汇款时间不一致,但俩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李寿南变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正纲、黄晓红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正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李寿南借款700000元,2013年2月6日借款200000元,共计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李寿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将借款900000元汇入被告林正纲的账户,有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正纲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林正纲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止,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李寿南要求被告林正纲偿付借款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正纲、黄晓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红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正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纲、黄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寿南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正纲、黄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