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丽妮与杨礼维、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妮,杨礼维,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妮,女,生于1985年8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绍银,男,生于1953年1月14日,汉族。系上诉人李丽妮亲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礼维,女,生于1986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杨春捷,女,生于1960年2月20日,汉族。系被上诉人杨礼维之母,特别授权委托��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琼。上诉人李丽妮因与被上诉人杨礼维、被上诉人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游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妮的委托代理人陈绍银、严国海,上诉人杨礼维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捷、邓志强,被告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4月9日,李丽妮(甲方)与杨礼维(乙方)、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位于游仙区堂宏国际1期4号公寓2005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甲方。其产权(建筑、套内)面积为61.4㎡(房屋权证书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处均为空白),……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房地产的成交单价为叁拾捌万玖仟元,总成交价为叁拾捌万玖仟元。第三条定金办法(A)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定金玖仟元人民币,定金的有效期限为30天,定金在第一次支付房款时全部冲抵成购房款;……(C)乙方收取定金时应亲笔出具收条并将自己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交于丙方代管;(D)定金罚则由甲方和乙方之间承担。第四条房款的支付办法(A)签订本合同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房款壹拾伍万伍仟元人民币;(B)余款贰拾叁万肆仟元人民币,共同商定的付款办法选择为以下第E种:……E、买方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卖方。……第八条佣金的支付办法:A.支付办法2%;B.支付时间在签订本��同时预付1000元,在房管局受理时付清。……第十一条房屋的交验办法……3.款清交房。……。合同签订当日,李丽妮向杨礼维支付定金9000元,向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元佣金。分别出具了收条(据)。一审庭审中,李丽妮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上显示房屋坐落于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5号1-4-20-5,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土地使用证显示房屋坐落于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5号1-4-20-5,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杨礼维及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杨礼维还提交了证明两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5月9日到游仙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土地证事宜,因当天“房管局”所在片区停电未能办理,所以于2014年5月12日给予办理(5月10日-11日为休息日),两份证明分别印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会以及四川堂宏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李丽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收条、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李丽妮与杨礼维、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李丽妮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内向杨礼维支付155000元,余款在李丽妮办理按揭手续时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款清交房”,未约定双证过户具体时间。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5月9日房管局停电无法办理),具备过户条件,而李丽妮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也未举证证实确因杨礼维的行为导致无法���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李丽妮要求杨礼维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要求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退还1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丽妮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丽���承担。上诉人李丽妮不服以上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礼维在签订合同时欺骗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双证齐全,合同约定交定金时卖方将房产证原件交由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公司保管,但房产证实为事后多日才办理,被上诉人杨礼维违约在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介公司应退还1000元中介费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礼维和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洽谈房屋买卖事宜时已将涉案房屋有按揭贷款,权属证明尚需办理的情形如实告知李丽妮,在合同履行中均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后,上诉人李丽妮与被上诉人杨礼维哪一��存在违约行为,经查,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中“房屋权证书号”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均未填写,并约定有格式合同条款,即“乙方收取定金时应亲笔出具收条并将自己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交于丙方代管”,但上诉人李丽妮交付9000元定金及1000元中介费时并未对涉案房屋权证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李丽妮在洽谈购买房屋事宜时已明知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结合被上诉人杨礼维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具备二手房交易的实质条件,证实其主观并无过错。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李丽妮应当在签订合同30日内向杨礼维支付155000元,余款在李丽妮办理按揭手续时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款清交房”,未约定双证过户具体时间。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具备过户条件,但李丽妮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也未举证证实确因杨礼维的行为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上诉人李丽妮请求判处被上诉人杨礼维双倍返还定金,绵阳市新家园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返还1000元中介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均由上诉人李丽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