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栖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十月村炼西路口,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因严重疏忽观察,其车将右侧骑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沿栖霞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孙某乙撞到并碾压,造成孙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将林某抓获,归案后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林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因严重疏忽观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预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量刑时一并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