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兵寻衅滋事罪,王兵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农民。2010年9月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兵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兵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兵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