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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雄与胡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胡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刘雄。被告:胡传华。原告刘雄与被告胡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雄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雄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刘雄8000元整。被告在领(借)款人一栏签名。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雄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