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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世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世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5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安县凤仪镇。法定代表人邓治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系该联社流渡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世栋,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世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的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世栋在原告下属单位流渡信用社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被告李世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世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世栋偿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至,按月利率9.39‰计付)。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祝恒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