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执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玉明与郭趁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明,郭趁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1545号申请人宋玉明,农民。被执行人郭趁意,农民。宋玉明申请执行郭趁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宋玉明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郭趁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71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我院执行,被执行人郭趁意履行现金6000元,已给付申请人宋玉明,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