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乙,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因与被害人周某的感情纠纷,遂与被告人彭某乙及王某(16岁,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天山花园2幢乙单元1202室,由被告人彭某乙及王某用胶带、电线捆绑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周某后,被告人彭某甲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并采用剪毁头发、衣服等手段对被害人周某实施侮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唐某、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门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暴力手段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乙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