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兴新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新,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明东、覃事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霞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兴新吸食毒品,因资金不足,便将自己从他处购得的毒品再以高价卖出,从中赚取毒资以供自己吸食毒品。自2014年5月,被告人黄兴新先后三次分别向覃某某、刑某某、覃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约6.3克。1、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兴新接到覃某某电话,要黄给其送价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到石门县“锦绣福天”酒店416房间。黄兴新接到电话后即用卫生纸包好重约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6克)送到覃某某房间,覃某某与黄兴新约定三天之内付钱。2、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兴新在石门县“阿凡达”电子游戏厅“打鱼”赌博输了钱,便将手里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两百元的价格卖给了刑某某,刑某某给了黄兴新等值的两百元游戏分值。3、2014年7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兴新在石门县紫水晶门口遇见覃某甲,覃某甲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黄兴新从陶志(在逃)处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下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买毒人员覃某某等人的证言、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兴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兴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黄兴新先后三次分别向覃某某、刑某某、覃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约6.3克。1、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兴新接到覃某某电话,要黄给其送价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到石门县楚江镇“锦绣福天”酒店416房间。黄兴新接到电话后即用卫生纸包好重约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6克)送到覃某某房间,覃某某与黄兴新约定三天之内付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买毒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深夜,在楚江镇“锦绣福天”酒店,文某某向其要毒品,覃某某就打黄兴新1561661****电话,要黄送价值10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和“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黄兴新接到电话后即用卫生纸包好重约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6克)送到覃某某房间,当时文某某在场;与黄兴新约定三天之内付钱,还没来得及付钱人就被抓住了;(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深夜,在楚江镇“锦绣福天”酒店,文某某向覃某某要毒品,覃某某就打“新吧”的电话,一会儿“新吧”就送了毒品到房间,给了覃某某,几个人当时还吸食了一会;(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提取的手机通信详单,证明覃某某、文某某辨认出“新吧”就是黄兴新,作案期间覃某某和黄兴新通过手机联系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个月左右与黄兴新结识,黄兴新有一个手机号为1561661****,还有一个为1365736****;(5)黄兴新在庭审时的供述,供认覃某某、文某某、李某的证言属实。2、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兴新在石门县“阿凡达”电子游戏厅“打鱼”赌博输了钱,便将手里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两百元的价格卖给了刑某某,刑某某给了黄兴新等值的200元游戏分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与黄兴新一道在石门县“阿凡达”电子游戏厅“打鱼”赌博,黄兴新给刑某某卖了两百元的毒品,刑某某给了黄兴新等值的两百元游戏分值;(2)黄兴新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在石门县“阿凡达”电子游戏厅“打鱼”赌博输了钱,便将手里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两百元的价格卖给了刑某某,刑某某给了黄兴新等值的两百元游戏分值,继续玩游戏。3、2014年7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兴新在石门县紫水晶门口遇见覃某甲,覃某甲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黄兴新从陶志(在逃)处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下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下午6时许,在石门县紫水晶门口遇见黄兴新,覃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黄兴新给覃某甲卖了一百元的甲基苯丙胺;(2)黄兴新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4日下午6时许,在石门县紫水晶门口遇见覃某甲,覃某甲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黄兴新从陶志处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下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甲。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兴新本人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情况;(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户藉等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新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兴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覃事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