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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美霞诉杨雄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霞,杨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张美霞。被告杨雄。原告张美霞诉被告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霞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雄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张美霞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杨雄为原告张美霞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张美霞多次催要,被告杨雄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张美霞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雄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雄负担。被告杨雄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雄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张美霞借款7万元,由被告杨雄给张美霞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雄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彩霞提供的借条一张,因系原件,且被告杨雄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彩霞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雄向原告张美霞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杨雄未向原告张彩霞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雄向原告张美霞借款7万元有原告张美霞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美霞称借款后被告杨雄未向其还款,被告杨雄对此亦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美霞要求被告杨雄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美霞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美霞要求被告杨雄从2013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返还原告张美霞借款7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